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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

來源:公安部 閱讀:1600 更新時間:2022-03-3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負責。

公安機(ji)(ji)關應當對機(ji)(ji)動(dong)車(che)(che)修理(li)(li)企業(ye)和個體(ti)工商戶(hu)、報(bao)廢機(ji)(ji)動(dong)車(che)(che)回收(shou)企業(ye)的(de)治安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de)治安問題及時(shi)處(chu)理(li)(li)。


第四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zhi)定并落實(shi)各項治安(an)防范制(zhi)度;

(二)發(fa)現(xian)可(ke)疑情況和盜竊、搶(qiang)劫、銷贓等違法犯(fan)罪(zui)線索及(ji)時報告公安機(ji)關(guan);

(三)監(jian)督做好查驗、登(deng)記工作;

(四(si))對(dui)公(gong)安機關檢查發(fa)現的治安隱(yin)患及時改正。

治安責任(ren)人(ren)的(de)責任(ren),不得因(yin)承(cheng)包(bao)、租賃經營(ying)等原因(yin)轉(zhuan)移(yi)給(gei)他(ta)人(ren)。承(cheng)包(bao)、租賃經營(ying)負責人(ren)在承(cheng)包(bao)、租賃期間應(ying)同時承(cheng)擔前款規定的(de)治安責任(ren)。


第五條 嚴禁利用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進行走私、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必須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


第七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修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按照機(ji)動車(che)(che)行駛證(zheng)項(xiang)目登記送(song)修車(che)(che)輛的(de)號牌(pai)、車(che)(che)型(xing)、發動機(ji)號碼、車(che)(che)架號碼、廠牌(pai)型(xing)號、車(che)(che)身(shen)顏色(se);

(二)車(che)主(zhu)名稱(cheng)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min)身份證(zheng)號碼或駕駛(shi)證(zheng)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gu)車輛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wei));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ming)。


第八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報廢機動車(che)車(che)主名(ming)稱或(huo)姓名(ming)、送車(che)人姓名(ming)、居民(min)身份(fen)證(zheng)號(hao)碼;

(二(er))按照(zhao)公(gong)安交通管理(li)部門出具的機(ji)動(dong)(dong)車報(bao)廢(fei)證明登(deng)記報(bao)廢(fei)車車牌號碼(ma)(ma)、車型、發動(dong)(dong)機(ji)號碼(ma)(ma)、車架號碼(ma)(ma)、車身顏色;

(三)收車(che)人姓名。


第九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修更換發動機或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項目的,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

報(bao)廢(fei)機(ji)動車(che)(che)回收(shou)企業回收(shou)報(bao)廢(fei)機(ji)動車(che)(che),必須查驗(yan)公安(an)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ji)動車(che)(che)報(bao)廢(fei)證明。


第十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修車輛、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時,發現下列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一)證(zheng)(zheng)明(ming)、證(zheng)(zheng)件有變造(zao)、偽(wei)造(zao)痕(hen)跡的;

(二)送修車(che)輛與機動車(che)行駛證(zheng)或回收車(che)輛與報廢證(zheng)明(ming)不符(fu)的;

(三)車輛發動機號碼(ma)、車架號碼(ma)有(you)改動痕跡或(huo)車輛有(you)其他明(ming)顯改動、破(po)壞痕跡的(de);

(四)送(song)修人要求更改發動(dong)機號碼(ma)、車架號碼(ma)的(de);

(五)公(gong)安機關(guan)查控的機動車輛;

(六)交(jiao)通(tong)肇事逃逸嫌(xian)疑車(che)輛(liang)及其(qi)他(ta)可疑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報告后,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有贓物嫌疑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留,并開具憑證。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是贓物的,應及時退還。

公(gong)安(an)機(ji)關在規定的(de)期限內沒有作出處(chu)理決定的(de),承修單位(wei)可以(yi)按正常(chang)業(ye)務辦理。


第十二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dong)車而予以改裝、拼裝、倒賣;

(二)無公安(an)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che)變更、改裝審(shen)批(pi)證明而更換(huan)發動機、車(che)身(架)、改裝車(che)型、改變車(che)身顏色(se);

(三)更改發動(dong)機號碼(ma)(ma)或車(che)架號碼(ma)(ma);

(四)回(hui)收報(bao)廢機動(dong)車;

(五)非法拼(組)裝汽(qi)車、摩(mo)托車;

(六)明知是(shi)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未向公(gong)安(an)機關(guan)報告而修(xiu)理的。


第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qie)、搶劫所得機動(dong)車而予以拆解、改(gai)裝(zhuang)、拼裝(zhuang)、倒賣;

(二)回收無公安交通管理(li)部(bu)門出具的(de)(de)機動車(che)報廢證明(ming)的(de)(de)機動車(che)的(de)(de);

(三)利(li)用報廢機動(dong)車(che)拼裝整車(che)。


第十四條 承修機動車或回收報廢機動車不按規定如實登記的,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對前款(kuan)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直(zhi)接負責的主管人(ren)員和其他直(zhi)接責任人(ren)員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kuan)。

第十五條(tiao)  機動(dong)車(che)修理(li)企業(ye)(ye)和(he)(he)個體工(gong)商戶、報廢機動(dong)車(che)回收(shou)企業(ye)(ye)明知是(shi)盜竊、搶(qiang)劫所(suo)得機動(dong)車(che)而予以(yi)拆解、改裝(zhuang)、拼裝(zhuang)、倒(dao)賣的(de),對其(qi)直(zhi)接(jie)負(fu)責的(de)主管人員和(he)(he)其(qi)他直(zhi)接(jie)責任(ren)人員依照國家(jia)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n);尚(shang)不構成犯(fan)罪的(de),依照《中華人民(min)共和(he)(he)國治(zhi)安管理(li)處(chu)罰(fa)條(tiao)例》予以(yi)處(chu)罰(fa)。


第十六條 承修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車輛變更、改裝審批證明更換發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的車輛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修理的,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回收無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的,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前款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報廢(fei)機動車回收企業直接(jie)負責(ze)的(de)主管人員(yuan)和其他直接(jie)責(ze)任人員(yuan)處警告(gao)或二千元以下(xia)罰款。


第十七條 對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的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回收報廢機動車的,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及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的,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關于禁止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的通告》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規定不予改正的,會同有關部門吊銷有關證照。


第二十一條 對執行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修理業是指經營各種機動車輛修理和具有汽車噴漆、劃痕修補等專項修理功能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經銷機動車配件的商店。

本辦(ban)法所稱(cheng)報廢機(ji)動(dong)車回收業是指回收、拆解報廢機(ji)動(dong)車的企(qi)業。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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